延安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索  引 号: lcx-ajj-09_E/2017-0914004 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安监局 成文日期: 2017年09月14日
标       题: 延安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文       号: 发布日期: 2017年09月14日
 

延安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划分等级,具体如下: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安监局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及以上安监局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区安监局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2小时内上报市安监局和市行业安全监管部门。

较大及其以上事故,在2小时内由市安监局和市行业安全监管部门上报省安监局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

市、县区安监局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在逐级上报事故的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等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八条 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事故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详细情况。

第九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必须要及时补报。

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必须要及时补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县区政府、安监局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发生较大及其以上事故,市政府、安监局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安监局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特别重大、重大事故分别由国务院、省政府负责调查。

较大事故由市政府负责调查,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区政府负责调查,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或委托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政府可授权或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建立事故调查处理档案。

发生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事故,市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另行授权或委托相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监管部门、行业安全监管有关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一般情况下事故调查组下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和应急处置评估组。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具体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成立事故调查小组,明确各小组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具体工作。

(二)主持事故调查组会议,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意见分歧做出决策等。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及派出人员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收集事故相关资料,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监察部门及其派出人员:参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方面的调查认定,组织开展对事故涉及的监察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对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提出建议,督促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公安部门及其派出人员: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确定人员伤亡原因,根据事故性质及责任依法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落实事故处理及整改意见。

工会及其派出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参与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相关资料,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其他参与事故调查单位及其派出人员应按各自职责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密切配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调查。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应相对固定,如需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事故调查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参加事故调查会议。

第二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相关部门对事故调查组移交查办的事项,应在移交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事故调查组告知事项查办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出,经负责事故调查的同级政府批准,另行指派相关部门处理,事故调查组应当做好有关移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撰写,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以及管理调查报告、技术分析报告和应急处置评估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由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并签名确认,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报同级政府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事故调查报告经政府批复后,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情况,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将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情况报告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安全监管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材料建档保存。

 

第五章 事故查处挂牌督办

 

第三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下列一般事故实施挂牌督办:

(一)死亡二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二)死亡一人且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三)受伤多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四)瞒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

(五)其它有必要列入挂牌督办的事故。

第三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意见,报市安委会同意后,在市级主流媒体和市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三十五条 督办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调查组组成的合法性;

(二)事故调查报告和政府批复的办理时限;

(三)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事故调查程序和内容的规范性及合法性;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组织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要求完成督办事项。

第三十七条 挂牌督办工作结束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和市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上公布事故查处和挂牌督办有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煤矿、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电力、特种设备等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